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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項申請基地,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,申請人應於一年內,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,向當地直轄市、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。加油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,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認定、加油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,直轄市、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,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。 設備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: 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,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。 加油機應接地,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,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、加油站站名、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,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: 儲油槽區設置「嚴禁煙火」及加油區設置「熄火加油」、「嚴禁煙火」之警戒標誌,並以紅底白字標示板製作。 台北市、高雄市、台中市、嘉義市、台南市、台北縣、台中縣、台南縣、高雄縣 基隆市、新竹市、桃園縣、新竹縣、南投縣、屏東縣、苗栗縣、彰化縣、雲林縣、嘉義縣、台東縣、花蓮縣、宜蘭縣、澎湖縣、金門縣、連江縣 |